(2017)冀09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庞忠义与朱文力、孙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忠义,朱文力,孙金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547号原告:庞忠义,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增寅,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力,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孙金宝,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900052672327Q。代表人:苗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公司职员。原告庞忠义与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增寅、蒋之森、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忠义诉称,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朱文力驾驶冀J×××××号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曹庄子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庞根旺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文力及其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年兴凯,庞根旺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年兴凯、庞根旺无责任。经查,被告朱文力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金宝,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713.7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715.3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6532元、残疾赔偿金9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9245.4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924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沧县多美多商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扣发庞增寅、庞红俊的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朱文力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金宝,我是在借用被告孙金宝的冀J×××××号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孙金宝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文力驾驶的冀J×××××号车为我所有,被告朱文力是在借用我所有的冀J×××××号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文力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冀J×××××号车的行驶证、被告朱文力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前提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给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故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时应予以扣除。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不超过3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3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被告朱文力、孙金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均称,同意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朱文力驾驶冀J×××××号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曹庄子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庞根旺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文力及其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年兴凯,庞根旺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年兴凯、庞根旺无责任。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孙金宝,冀J×××××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7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之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62265.19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1448.6元费用为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能确定该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350元。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4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庞增寅、庞红俊的收入分别为每月3297元和3080元,较为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715元。7、原告1955年7月14日生,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确定伤残系数为40%,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58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的母亲葛汝香1927年8月15日生,为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超出75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其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子庞忠智已去世,扣除其他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和40%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元。9、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23646.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庞根旺受伤,故应按照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庞根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162265.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82315.19元;另案原告庞根旺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为269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9990.55元,故按上述两部分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587元、另案原告庞根旺1413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715元、残疾赔偿金90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331元;另案原告庞根旺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909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108元,故按上述两部分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3097元、另案原告庞根旺26093元。以上共计,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91684元、另案原告庞根旺28316元。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朱文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31962.19元,扣除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21962.1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684元(直接汇入原告庞忠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港狮支行62×××23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962.19元(直接汇入原告庞忠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港狮支行62×××23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82元,由原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