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02年8月7日因容留妇女卖淫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贞会、刘玉启(实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贞会、刘玉启,证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1年6月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某1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对宋某所有的PC200(实际全称是PC200LC-8)挖掘机予以查封。2011年7月1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1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31万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于2011年8月5日送达宋某及其代理律师。2012年3月22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基于刘某1的申请,对上述两份判决立案执行,并向宋某当庭送达执行通知书。在微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前的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将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PC200挖掘机转移给了张某充抵自己的债务,并将这台挖掘机停放在微山县欢城镇苏庄村小区处。2012年7月27日,抵押给张某的PC200挖掘机被烧毁。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1年6月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某1申请作出微山县人民法院(2011)微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查封宋某拥有的PC210LC-8挖掘机。2011年7月1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1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31万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执行。2012年6月4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微执字第135、16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宋某所有的PC210LC-8挖掘机。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宋某将停放在褚某1(微山岛镇里张阿村)院子里的PC210LC-8挖掘机开走,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与张某有债务纠纷,PC200挖掘机是张某强行拖走的,不是其抵押给张某的;停放在褚某1院子里的挖掘机不是其开走的;其已经还清刘某1的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不成立,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交了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致宋某的函、手机短信照片等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宋某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1于2011年6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被告人宋某两台型号PC200(全称为PC200LC-8)和PC210LC-8的挖掘机。同日,本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将宋某所有的上述两台挖掘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清单送达宋某。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将查封的PC200LC-8挖掘机抵押给张某作为借款担保,并将这台挖掘机交给张某,张某将挖掘机停放在微山县欢城镇苏庄村。2012年7月27日,该挖掘机被烧毁。2011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民事判决,判决宋某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31万元。该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宋某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8日,将查封的停放在褚某1(微山岛镇里张阿村)院子里的PC210LC-8挖掘机开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1)微商初字第355号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和送达回证,本院(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和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证实,2011年6月7日,本院裁定将宋某所有的PC200和PC210LC-8挖掘机(申请保全价值4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7月19日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355判决书,并于2012年3月立案执行,向宋某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于军提供的宋某欠款证明一份、优先权申请书、抵押物清单证实,PC210LC-8挖掘机是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9月8日从济宁银行贷款购买的事实。3、朱思源于2017年1月4日的证言和其自书材料证实,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35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宋某的两台挖掘机被开走,也没有执行到宋某的任何财产和款项。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因宋某欠款不还,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宋某的两台挖掘机。该两台挖掘机,一台放在褚某1家,后听褚某1说该台挖掘机被宋某弄走;另一台放在欢城苏庄村,被人放火烧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7日,宋某以小松牌PC200LC-8挖掘机作抵押向其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宋某用拖车将挖掘机送到指定地点。后该挖掘机在欢城镇苏庄村的工地存放中被烧毁。另有宋某于2011年12月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和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微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佐证。6、证人褚某1、刘某2(褚某1之妻)2013年6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2时许,宋某带领两个青年将停放在其家院内的被法院查封的挖掘机拖走。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宋某有一新一旧两台小松牌挖掘机。2011年底,宋某将那台新挖掘机停放在褚某1家,后听说被人开走。8、证人褚某2(又名褚衍石)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宋某用挖掘机作抵押向其借款40万元,当时挖掘机放在褚某1家里,后挖掘机被人开走了。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其在法院起诉宋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280万元;2012年2月7日,双方商定,宋某将他的两台挖掘机抵给其,其再租给宋某。但其一直没见到挖掘机,宋某当时说一台在微山岛旅游码头工地上,另一台在滕州。10、被告人宋某供述,其有两台挖掘机,型号分别是PC200、PC210LC-8。2011年,刘某1在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80余万元,法院根据刘某1申请在微山岛工地对两台挖掘机进行了查封。后其用一台挖掘机作抵押向张某借款,张某将挖掘机放在他朋友处,听说该挖掘机被烧毁。其将PC210LC-8挖掘机放在褚某1家,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该挖掘机经殷某协调被拖走干活。卷宗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殷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PC200挖掘机是张某强行拖走,不是其抵押给张某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证实宋某以该挖掘机作抵押向其借款,并将挖掘机交给其占有。另有宋某署名的借款协议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停放在褚某1院子里的挖掘机不是其开走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该挖掘机是其放在褚某1家,后经殷某协调被拖走干活;证人刘某2、褚某1证实该挖掘机是宋某在深夜带人拖走。因此,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已经还清刘某1钱的辩解。经查,根据刘某1申请执行材料和执行人员朱思源的证言,宋某并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第3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致宋某的函、手机短信照片,以及证人曹某的证言,与宋某拒不执行判决行为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一台挖掘机,情节严重;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将查封的一台挖掘机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罪名不成立或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 焕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