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更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414号罪犯XX,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唐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XX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功1次、表扬3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驻冀东监狱监察室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XX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青峰审 判 员 王宏伟审 判 员 董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王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