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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春香与哈斯巴特尔、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香,哈斯巴特尔,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99号原告武春香,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哈斯巴特尔,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福香(富强),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武春香与被告哈斯巴特尔、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香,被告哈斯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福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被告哈斯巴特尔于2016年7月9日经被告福香担保,从我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向我共同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福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斯巴特尔辩称,我于2014年3月15日经被告福香担保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5%。因未能按时偿还,2016年7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0000.00元的一枚借据,其中包括利息,此款至今未还。2015年1月20日我向原告偿还2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哈斯巴特尔与被告福香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哈斯巴特尔经被告福香担保向原告武春香借款69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到期后未能偿还。2016年7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包括4554.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3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14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0000.00元,自愿放弃1454.00元利息)利息在内的10000.00元的一枚借据,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福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武春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被告哈斯巴特尔提交了一枚借据。因原告和被告哈斯巴特尔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福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春香与被告哈斯巴特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哈斯巴特尔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香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斯巴特尔所述”2015年1月20日我向原告偿还29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哈斯巴特尔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春香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二、被告哈斯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春香,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00.00元;三、被告福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哈斯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