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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静,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盐津县,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盐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礼平,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胡礼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XXX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同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趁同宿舍的被害人彭某1、彭某2、莫某离开工地宿舍外出上班之时,盗窃了彭某2的步步高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3��)、莫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彭某1的众骑200C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58元)。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即逃离工地,并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苏甲派出所辖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彭某1、彭某2、莫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取得多名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对其从其处罚。��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已分别与三被害人联系协商赔偿谅解事宜,并取得了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谅解。2.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与三被害人之间均有亲属关系,此案与一般盗窃案相比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1、彭某2、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经被害人彭某1、彭某2、莫某、被告人谢某某辨认)、穗埔价认定[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手机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苏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⒈被告人谢某某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⒉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⒈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与三被害人之间均有亲属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三被害人不属于上述近亲属的范畴,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但是,被告人谢某某获得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三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⒉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2233元、退赔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6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小燕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