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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学华与林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华,林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417号原告:陈学华,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贤波,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学华与被告林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华及被告林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贤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林贤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陈学华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林贤波辩称,其仅是向林伟彬借款4300元,并未向原告陈学华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借据》上的字均不是其书写的,但不确定本案的借条和借款借据上的手印是否系其所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林贤波先后两次各向原告陈学华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1张交原告收执。2017年5月9日,陈学华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陈学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贤波向陈学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有息借贷,陈学华依法可随时主张林贤波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林贤波辩称其并未向陈学华借款、其不确定本案借条及借款借据属其所捺,其仅当庭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向林伟彬借款4300元,经质证,陈学华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经本院依法释明,林贤波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陈学华主张林贤波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贤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学华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林贤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