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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刘文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刘文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978号原告:王军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谭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军华与被告刘文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被告刘文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6时20分,被告刘文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刘家齐),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富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王军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刘文升、刘家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王军华、被告刘文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190元、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760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75元,共计164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文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6时20分,被告刘文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刘家齐),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富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王军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刘文升、刘家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王军华、被告刘文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刘文升,该车在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军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王军华,车辆经营期间的相关收益、权利、义务等均归王军华享有。原告王军华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1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50元。原告王军华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格为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另,原告王军华事故发生后支出清障费5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二份、清障费发票、证明三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军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文升、原告王军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文升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军华提交的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719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军华提交的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亦无异议,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600元、评估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军华主张的清障费57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损7190元、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760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75元,共计16415元。因被告刘文升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军华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王军华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车损5190元、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760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75元,共计144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文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7207.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207.5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文升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评估费、清障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各项损失7207.5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