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林、陈淑平与蒋小军、向梦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陈淑平,蒋小军,向梦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6号原告:姜林,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淑平,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住址同上,系原告姜林之妻。被告:蒋小军,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向梦林,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姜林、陈淑平与被告蒋小军、向梦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陈淑平,被告蒋小军、向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林、陈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放弃补充合同约定的30000元购房余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面积约15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在支付完合同约定的150000元后,并于2013年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权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2016年9月2日和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2017年1月1日前办理好相关权证,并补签了一份合同,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蒋小军未予答辩。被告向梦林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两年后为原告办证,到了约定时间,原告一直未交纳办证款项,所以办证的事情就一直拖延下来,之后我便拿总证押至银行贷款了。现在整个小区就只有原告这一户未办理相关证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姜林、陈淑平与被告蒋小军签订一份《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位于东侧,面积约150平方米;价款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先交100000元给被告,装修时付50000元,余款30000元待被告办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交清,水、电开户、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但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前交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林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4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5月5日向被告蒋小军支付购房款、车库款、水电开户费等共计162000元(其中购房款150000元、车库款10000元、水电开户费2000元),原告也于2013年入住该房。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2日原告姜林和被告蒋小军、向梦林签订一份《住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就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办理,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办理好,具体费用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放弃首次合同第四条的权利,视余款30000元已缴清。逾期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出上述两证,双方因此酿成纷争。另查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A4地系被告蒋小军和向梦林等人以向梦林名义购买,权证办理在向梦林等人名下,在该土地上建房后,按约定分给被告蒋小军等人销售,但是产权手续还是以被告向梦林的名义办理。被告向梦林于2014年5月27日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向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及《住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故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即可。由于被告未在2017年1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放弃首次合同第四条的权利,视余款30000元已缴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放弃购房余款30000元,其实质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欠购房余款30000元不再支付给被告,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梦林辩称在约定的时间,原告一直未缴纳办证款项,所以办证的事情就一直拖延下来,后将总证押至银行贷款了,本院认为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缴纳办证费用的时间,但是依交易习惯,卖方应当通知买方缴纳办证费用和相关资料,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将已出售并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又抵押给金融机构进行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军、向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姜林、陈淑平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证费用(具体金额按国家标准执行)由原告姜林、陈淑平承担;二、原告姜林、陈淑平所欠被告蒋小军、向梦林30000元购房余款不再支付;三、驳回原告姜林、陈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蒋小军、向梦林负担800元;原告姜林、陈淑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江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慧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