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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孔祥标、吕银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孔祥标,吕银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祥标,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吕银妹,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孔祥标、吕银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标、吕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标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52×××34)欠款本金173653.49元、利息13028.5元、滞纳金320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吕银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为:截止2017年6月1日的本金为173573.49元、利息20259.74元,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3705.9元,之后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1000元。具体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孔祥标发放卡号为52×××34牡丹贷记卡。被告孔祥标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孔祥标共拖欠本金173653.49元、利息13028.5元、滞纳金3205.9元。被告孔祥标与吕银妹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吕银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孔祥标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除对被告孔祥标与吕银妹为夫妻的事实不予确认之外,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孔祥标拖欠原告的本金为173613.49元、利息20259.74元,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3705.9元。本院认为:被告孔祥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低于实际欠款金额,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孔祥标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标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二位被告的共同债务,但仅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银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3573.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0259.7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3705.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098元,财产保全费1469元,合计5567元,由被告孔祥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小聪审判员  刘继龙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