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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雅与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肖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法定代表人:袁国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雅,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肖雅一审中当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未告知其也未重新给予其答辩期。肖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金公司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承担按年息1分的利率计算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肖雅将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金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肖雅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向肖雅借款20万元,后因其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入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弘金公司结欠肖雅借款20万元,有收据、入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弘金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弘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弘金公司应归还肖雅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元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弘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弘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弘金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苏弘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