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苏州。法定代表人:闵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法定代表人:何文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制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德制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燕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成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制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6年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付预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生效。被上诉人2016年4月15日才支付216000元预付款,当时钢管价格已大幅上涨,上诉人已无法履约。为此,上诉人已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合同无法生效,并将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216000元转回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2.案涉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3.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4.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无需承担律师费用。5.被上诉人旗下的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308000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成大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特别约定,故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对合同生效并无影响。2.钢材价格的波动是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面对的市场风险,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钢材贸易的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不考虑该因素。讼争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后订立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关于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律师费承担问题,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已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hengda-201602001《购销合同》;2.中德制辊公司立即退还成大公司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6000元;3.中德制辊公司赔偿成大公司损失人民币3915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4.中德制辊公司赔偿成大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德制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成大公司与中德制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hengda-201602001《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成大公司向中德制辊公司购买总价人民币1080000元的钢卷芯,中德制辊公司在收到成大公司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216000元)后50个日历天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到成大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中德制辊公司迟延交货超过15天(含本数)的,成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德制辊公司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所有损失。2016年4月15日,成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德制辊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16000元后,中德制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成大公司与中德制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成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后,中德制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成大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由于中德制辊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成大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hengda-201602001《购销合同》;二、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1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四、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2700元,由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德制辊公司提交一份需方为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经质证及审查,该订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生效作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特别约定,故案涉合同不是附条件合同也不是附期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生效时间。中德制辊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显失公平,却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大公司利用其优势影响中德制辊公司的正常判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不对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德制辊公司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对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216000元后,已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合同无法履行,并将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216000元转回被上诉人账户,却未提交《通知》、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当前证据条件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中德制辊公司称成大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案外人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故成大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的216000元应抵充案外人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但本院注意到,成大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德制辊公司转账216000元,该金额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16000元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成大公司支付的是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中德制辊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中德制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成大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悦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大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后,中德制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将成大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16000元退还成大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关于“中德制辊公司迟延交货超过15天(含本数)的,成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请求中德制辊公司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约定,中德制辊公司应向成大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成大公司为向中德制辊公司追索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中德制辊公司承担”,但前述216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成大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及预付款利息损失。在成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超出216000元的情况下,对成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预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hengda-201602001《购销合同》;三、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16000元;四、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五、驳回福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60元,均由中德制辊公司负担7780元,成大公司负担180元。一审保全费2700元,由中德制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巍PAGE(2017)闽01民终2171号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