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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一,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45分,在延津县棉东路老���号红焖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某一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与母某驾驶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0.81mg/100m1,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电话通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一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45分,在延津县棉东路老字号红焖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某一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与母某驾驶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0.81mg/100m1,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别某、母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一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