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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40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冬雪与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雪,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40413号原告:张冬雪,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北京华腾美居酒店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号。投资人:王忠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远,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冬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我服务费7100元,并赔偿我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3月31日,我到被告的美容院做美容,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预付款。2015年4月18日,我再次到被告处预付款2100元用于美容费用。2015年6月12日,我在被告处做美容服务过程中,因被告职员操作不规范,造成我身体严重伤害。我为此前往北京妇产医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等诸多损失,同时还造成我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任何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所述的病情和我方服务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为原告提供的按摩服务没有问题。我方在按摩过程中也没有对原告所述的病变部位进行接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我处预存的服务费,目前仅剩4042元,其要求退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6月12日当天,我方为原告提供了名为“回春术、八大腺体激活”的保健按摩服务,在按摩的同时使用回春精华霜。按摩的部位并非个人隐私部位。原告在此后曾经找过我们,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我们同意退还其剩余的服务费,但不同意退还全部费用,对其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也均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美容服务合同,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付美容服务费71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为原告开具面额为7100元的美容费发票。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名为“回春术、八大腺体激活”的保健按摩服务,该按摩服务的具体方式是被告使用按摩膏涂抹原告身体后,使用按摩手法按摩原告的肩膀、腰部、臀部、腹部、腿部等部位。在按摩过程中,原告须全身裸体接受服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接受了上述服务以后,身体不适,并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开始发烧。次日,其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外阴炎和子宫颈炎。就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门诊病历手册佐证其主张。原告认为系被告所提供的服务造成其上述病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均是原告陈述病情内容,并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对原告病情没有责任。针对双方争议,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与被告所提供的按摩服务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以鉴定条件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送达双方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寻找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原告起诉,以被告对其提供的按摩服务造成其伤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所交纳的美容服务费7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所预交的7100元美容服务费,已经使用了一部分,尚余3842元,可以退还原告,其余款项不同意退还。针对剩余款项的数额,经本院询问,原告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购买及消费的项目,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先向被告支付5000元,购买了贵人48次、冰点脱毛5次,以及现金500元存在卡里,此后原告又支付被告2100元,用于购买鬓角脱毛3次。消费情况为贵人11次、冰点脱毛1次,鬓角脱毛2次,养生经络(赠送)6次。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购买情况,并称除养生经络(赠送)消费了9次以外,原告所述的其他消费项目均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美容服务达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费用,并在此后陆续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造成其伤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接受服务以后,发生了伤病,但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伤病与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其预交的美容服务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预交费用以后,已经在被告处多次接受了美容服务,故其要求全额退还美容服务费用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剩余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原告消费情况及原告预交费用金额予以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雪预交款项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张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冬雪负担,由被告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