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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月妹与姚长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妹,姚长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38号原告:陈月妹,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长其,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2123-3。代表人:孙连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怡,该单位员工。原告陈月妹为与被告姚长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2272.91元(详见清单),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长其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姚长其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9日被告姚长其驾驶浙04/4163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往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月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5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长其驾车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投保情况:浙04/4163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姚长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嘉兴××医院、海盐县人保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在武警住院共15天,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住院5天)。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原告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日鉴定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935.71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四份、医疗费发票三十四份、费用清单二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70.1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总金额为26079.9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35.71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元(15元/天×15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0元/月×1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并提供了劳务合同二份、工资单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另二被告虽不认可该主张,但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5159元(41272元/年×1个半月)。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0053.20元(47237元/年×18年×20%)并据此提供了劳务合同二份、工资单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其评残在征地之后,故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确系在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后勤工作岗位工作,其收入主要为非农业收入;另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致使受害人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核,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四、鉴定费:原告���张2000元并据此提供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结论,故该笔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负。十五、付款情况:被告姚长其已支付原告25145元,其他当事人未付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姚长其承担相���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姚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月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姚长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姚长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共计231822.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11822.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扣除鉴定费2000元及10%的免赔率【扣除(111822.91-2000)×10%=10982.29元】后原告的损失为98840.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18840.62元。前述的鉴定费2000元及保险公司加扣10%的免赔率(扣除10982.29元)计12982.29元由被告姚长其本人承担,因该被告已支付原告25145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6677.91元,被告姚长其多支付的12162.71元,由该被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陈月妹损失人民币共计206677.9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原告陈月妹负担86元,被告姚长其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