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洪华、罗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华,罗朝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宋强,吴龙会,泸州市江阳区银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华,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朝琼,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华,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罗朝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019-5。负责人:曾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强,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吴龙会,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银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517号2幢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77-X。法定代表人:宋强。上诉人王洪华、罗朝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原审被告宋强、原审被告吴龙会、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银隼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洪华、罗朝琼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华、罗朝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洪华、罗朝琼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王洪华、罗朝琼承担。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