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志勇与王军、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勇,王军,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570号原告:唐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7号5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6301958D。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男,汉族,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综合楼12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8422025XN。法定代表人:尧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雷大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证:L4490311-6。经营者:王荣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男,汉族,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职工,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唐志勇与被告王军、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以下简称“新都园艺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被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张建,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星,新都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嘉顺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扣除审理管辖权期间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9月6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嘉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王军、新都区园艺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碧盛公司承建的嘉顺公司开发的位于内江市经济开发区的英伦世家景观工程3、4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嘉顺公司与碧盛公司、原告与碧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均已完毕。原告与碧盛公司结算金额为406.78万元,碧盛公司支付了209.67万元,王军对上述款项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欠条进行确认。碧盛公司与新都区园艺场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军、碧盛公司辩称,本案是碧盛公司的法人行为,王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条是虚假的,王军个人不承担责任;新都区园艺场与碧盛公司是合作关系,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碧盛公司与原告及嘉顺公司均未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嘉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嘉顺公司是与碧盛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现嘉顺公司已经向碧盛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只余少量质保金未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都区园艺场辩称,新都区园艺场是与碧盛公司合作承建英伦世家景观工程,但该工程的3、4期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新都区园艺场并未参与修建,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新都区园艺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都区园艺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方出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合作协议;英伦世家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方出示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部结算资料4页,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一份,王军出具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和付款明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碧盛公司出示的印章销毁证、食品药品安全周刊复印件,成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表,英伦世家景观总坪一、二期增加工程内容详单,嘉顺公司的通知和增加工程的价格确认单、签证和订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出示的王军与李朝阳的微信截屏图3张,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碧盛公司出面承建了嘉顺公司开发的位于内江市经济开发区的英伦世家景观工程,碧盛公司与新都区园艺场系内部合作关系,原告系该景观工程3、4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全部完工。2016年9月3日原告与碧盛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了内部结算总价单,确定:竣工结算价406.78万元,已付工程款118.67万元,剩余工程款225.11万元。2016年9月6日王军出具欠条,载明:“由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英伦世家景观工程,由于工程特殊性及专业性的原因和我公司缺少专业的人员,在完成了一二景观工程之后三四开工之前,本人王军通过李朝阳找到唐志勇,公司内部将专业分包给他。工程从2015年5月开始至2016年1月基本完工,2016年8月份移交业主。在经唐志勇与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后,总价为406.7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业主直接支付及2016年在经开区劳动局的协调下,共支付了唐志勇181.67万元,欠225.11万元,依据与唐志勇最初的谈判中口头答应,如业主的工程不能到位,由甲方(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人负责支付为据,特立此据。”王军本人签名及盖手印。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军出具欠条后,碧盛公司又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2016年9月25日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确定总工程结算价为752.6224万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原告经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英伦世家景观工程的3、4期,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碧盛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商,原告工程完工后与碧盛公司进行了结算,碧盛公司应当按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碧盛公司辩称未进行结算,但其法定代表人王军出具的欠条及有公司盖章的内部结算总价单上内容能够相互应证,工程总价为406.78万元,已支付原告181.67万元,加上庭审中原告认可的2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97.11万元。被告碧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碧盛公司与新都区园艺场系内部合作关系,约定共同承建英伦世家景观工程;被告王军在欠条中承诺公司和个人均对上述工程款负责支付,故被告王军、新都区园艺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碧盛公司、新都区园艺场、王军支付工程款183.0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9月6日起到本判决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盛公司、新都区园艺场、王军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顺公司为该工程的开发商,但其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碧盛公司辩称与嘉顺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认可原告与嘉顺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系另一法律关系,碧盛公司与嘉顺公司可另行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嘉顺公司在本案中有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顺公司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志勇工程款183.0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9月6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军、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志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计10,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5元,由被告成都碧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区军屯镇合鑫园艺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