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淑丽与李冰冰、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丽,李冰冰,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51号原告:赵淑丽,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冰,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法定代表人:常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法定代表人:王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丽与被告李冰冰、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淑丽医疗费7,935.93元、护理费7,249.93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963.00元、物品损失98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40,625.54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判决由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鉴定费等由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冰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1时,被告李冰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贵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贵阳街路口处时将原告赵淑丽刮撞,致使原告赵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淑丽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足第一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冰冰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淑丽经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赵淑丽此次损伤的务工期限评定为120日;(2)赵淑丽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3)赵淑丽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被告李冰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李冰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现场,并且未及时报案,出险时间为7月3日,报案时间为7月4日,我公司无法核实的部分不予赔偿。第三,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20%,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虽等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辆一直由李冰冰使用管理,因政策要求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仅是名义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冰冰作为车主自主进行营运活动,答辩人仅代缴各项费用、保险。运营过程中,李冰冰自行决定经营方式等全部事宜,且该车的日常经营收入及政府发放的各项临时性补贴均由李冰冰享有。答辩人对该车不负有任何管理义务,因此也不是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7月9日-2017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确定其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基础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部分和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李冰冰个人承担,且原告的损害均是由被告李冰冰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造成的,而答辩人与该行为无关,已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损害无任何关系,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冰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1时,被告李冰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贵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贵阳街路口处时将原告赵淑丽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原告支付门诊费7,574.38元,购拐杖支付80元,购颈椎牵引器支付281.55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其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未提交。同时,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为特别提示和说明律师费等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虽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该车辆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又主张其与被告李冰冰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冰冰驾车将原告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冰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7,574.38元、购拐杖费用80.00元、护理费7,249.93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963.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理应予以赔偿,但鉴于×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74.38元、购拐杖支付80.00元、护理费7,249.93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963.00元,合计30,365.71元;余款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原告主张购颈椎牵引器支付281.55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证实使用该器械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物品损失9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交通费963.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认为过高,但因原告未经住院治疗,其就医需往返于长春与九台之间,该费用应视为合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力。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号车辆的所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冰冰系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免赔的20%即2,720.00元,应当由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丽医疗费7,574.38元,购拐杖费用80.00元,护理费7,249.93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963.00元,合计30,36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丽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13,600.00元的80%即10,880.00元;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淑丽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13,600.00元的20%即2,72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