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合海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海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02民初914号起诉人:广西合海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二期三组团7号楼13A0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宁,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年6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合海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东方船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起诉人合海东方船务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合海东方船务公司将2011款别克君越小轿车借给易年红,2016年12月29日易年红将该车转借给朱玉军。朱玉军于2016年12月31日晚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洗猪河收费站前2公里处由于醉驾致使该车追尾大货车,导致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合海东方船务公司与朱玉军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朱玉军赔偿合海东方船务公司11万元(先支付1万元,余下1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约定期限过后,朱玉军仍未支付余下的10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合海东方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朱玉军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林区,现居住地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亦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西合海东方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