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庆祺与毛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祺,毛履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778号原告:陆庆祺,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毛履芳,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庆祺诉被告毛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祺、被告毛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庆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窗户、墙壁损坏修复费3,082元(其中墙壁损坏修复费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曾为谋占阳台一事诉诸法院,因未胜诉,故泄愤报复,隔三差五将生活垃圾扔到原告阳台,原告为息事宁人,未予理会。2016年8月初,原告装修房屋,顺便更换北阳台上陈旧的隔断和窗门。阳台上原来没有墙,但因为被告经常把垃圾扔在原告阳台,所以原告在阳台上距离被告卫生间42公分处砌了一堵墙。被告见原告装修乘机重提阳台公用一事,被拒绝后恼羞成怒,用木棍在原告阳台新建墙上戳了一个洞,造成砖块掉落,被告之前曾将阳台北面的窗户窗架和玻璃敲坏,原告在装修时重新翻新了窗户,并丢弃了原来的窗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毛履芳辩称,去年8月份,原告非法在阳台靠近被告卫生间的地方搭了一堵墙,原来这里是没有墙的,原告新造墙面离被告卫生间太近,而且原告在墙的上面搭了顶,原告封闭阳台,影响被告户采光和通风,故被告不让原告造,并在墙上敲了洞。原告窗户不是被告损坏,是原告自己拆掉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察测量,原告在阳台上搭建的墙离被告户卫生间墙面相距50厘米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房地产权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收条、收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被告没有看到过;对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没有异议;收条、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看到过。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损坏原告阳台隔离墙的事实,但缺乏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阳台窗户的证明力;安装阳台窗户费用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照片和图纸。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8月,原告在阳台上靠近被告户卫生间的墙面相距50厘米左右处搭建了一堵隔离墙,被告用木棍捅落墙面砖块形成几个空洞,造成墙面损坏。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捅落原告阳台墙上砖块,造成原告财产损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阳台墙面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壁损坏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窗户等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擅自实施侵犯他人财产行为不可取,如被告认为原告搭建违章物损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庆祺阳台墙面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陆庆祺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陆庆祺已预交),由原告陆庆祺负担20元,被告毛履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