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畅汐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畅汐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凤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畅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洪。原审被告: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祥。上诉人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55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畅汐建材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重庆畅汐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