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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佰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佰明,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佰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8号1门。法定代表人:李崇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佰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佰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减免(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0%;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物业公司没有充分履行服务义务,卫生和很多设施不完善,生活没有安全感,小区脏乱差严重。诚信物业公司辩称,事实无依据,入住规范,后期管理因多位业主拖欠物业费导致卫生清扫不好,毁损严重,由业主造成。原审判决免除20%,考虑到物业现状,给予适当减免,原审判决合理,维持原判。吕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依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履行了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99-414号3-1-2,面积103.07平方米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的职责。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但长期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5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吕佰明居住的海棠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吕佰明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99-414号3-1-2,建筑面积103.07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每月0.5元/平方米,被告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5568元没有缴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因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且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故原告应该降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减免被告未缴纳额20%的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7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4454元。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在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造成影响的同时物业服务标准也会因此而随之降低,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恶性循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吕佰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照片证据一组,证明物业服务质量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照片证据一组,证明物业自筹资金重新铺装柏油路面彻底清理,维修维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居住在由被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关于上诉人主张“物业公司没有充分履行服务义务,卫生和很多设施不完善,生活没有安全感,小区脏乱差严重,请求法院减免(2007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0%”的问题,综合考虑上诉人自2007年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减免上诉人未缴纳额20%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从2007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物业费,合计人民币44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卓审 判 员 王虹审 判 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韵书 记 员 齐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