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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治贸易有限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畔路3号第五层(自编511房),组织机构代码:66650769-2。法定代表人:林小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3152-0。法定代表人:陆松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均,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4206房,组织机构代码:66590802-1。法定代表人:林野。原审被告: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06,组织机构代码:06273097-3。法定代表人:廖尚尉。原审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畔路3号第五层(自编510房),组织机构代码:75452730-0。法定代表人:廖尚尉。原审被告:江门市华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28号之一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478154-1。法定代表人:林凡。原审被告:韩治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伟明,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林小洁,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珠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融和银行”)及原审被告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投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江门市华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3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复利部分,改判泛珠公司无需向江门融和银行支付复利(一审判决复息金额为人民币30031.73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泛珠公司为借款人,按期偿还利息十个月后,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现金流出现问题,导致后来出现逾期,泛珠公司也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寻求解决方案。对一审判决结果,泛珠公司认可判决确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但关于复利,泛珠公司认为一审裁判结果值得商榷。首先,从借贷角度来看,民间借贷都不支持复利,在已经有利息和罚息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如还享受超规格的法律待遇,违反基本公平原则;其次,从周边地区金融合同纠纷审判实践来看,对复利也是持否定态度的,详见附件相关案例的判决书。在二审调查期间,泛珠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对截止还款的日期有异议,合同复利的日期应该计算到合同到期的日期,因为到期的时候已经算了罚息。江门融和银行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泛珠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属泛珠公司的代理人理解错误,江门融和银行是针对本金来计算利息和罚息,借款还没有到期,就按照本金计算正常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是按照本金计算正常利息,借款到期后以本金为基数来计算罚息。其次,复利是指在借款期限没有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以应付利息为基数,从应付利息之日起到付清利息之日止来计算复利。所以不存在重复。罚息是针对本金,复利是针对没有按期支付的利息。这是不同的违约行为。博投公司、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未作答辩。江门融和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泛珠公司立即归还江门融和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利息、罚息727,201.09元,本息合计25,227,201.09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的生效判决确定泛珠公司应偿还款项之日止以245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0.35%(即正常利率6.9%上浮50%)计付罚息给江门融和银行;另从2015年8月21日起到本案的生效判决确定泛珠公司应偿还款项之日止,如泛珠公司未能依时支付利息的,以实际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35%另行计算复利给江门融和银行;如泛珠公司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本息的,应当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江门融和银行】。二、判令江门融和银行对博投集团抵押给江门融和银行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对泛珠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泛珠公司、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1年12月将名称变更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友升投资有限公司(即博投集团)于2014年1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中新房粤投实业有限公司,又于同年12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博投集团。再查明,2011年3月9日,广州友升投资有限公司(即博投集团)与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1(报)高抵(质)字0100055号】,约定博投集团以名下位于白云区沙太北路320号二层的房产为泛珠公司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所借款项不超过人民币4104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于2011年0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泛珠公司作为借款人,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门融和银行分别签订3份《借款合同》,具体如下:1.编号为:2014(报)借字第1002014990387858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6.9%;2.2014(报)借字第10020149903878599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6.9%;3.2014(报)借字第1002014990391726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年利率6.9%。上述借款合同合共借款24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属于违约;若泛珠公司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公布的最高罚息标准计算罚息;就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全部贷款提高利率上浮标准,提高的最高上浮标准为在原浮动幅度的基础上增加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融和银行按约向泛珠公司分别交付了1120万元、700万元、630万元的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4年6月27日,中新房公司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183号】,约定中新房公司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07月21日,上林公司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191号】,约定上林公司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21日,华冶公司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185号】,约定华冶公司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21日,韩治平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187号】,约定韩治平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21日,李伟明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189号】,约定李伟明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07月21日,林小洁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188号】,约定林小洁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5日,博投集团与江门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报)高保字第0100473号】,约定博投集团为泛珠公司自2013年07月22日起至2021年03月09日止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中,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泛珠公司借款后,偿还3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又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600.52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41.5元、2015年12月7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3.68元、2016年1月12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79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6.31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0.07元、2016年5月13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0.07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过尾数为85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0.07元,合共884.01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过尾数为726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41.5元;于2015年9月9日偿还过尾数为85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41.5元、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过尾数为85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422.44元、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过尾数为726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6.31元、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过尾数为726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07元,合共1490.32元。上述13笔还利息总金额为2415.83元。三笔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均未偿还过,至今泛珠公司尚欠本金2450万元和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江门融和银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泛珠公司发出《贷款余额核对通知书》,泛珠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尚欠江门融和银行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同日江门融和银行向泛珠公司发出3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内容分别为:1.江门融和银行借给泛珠公司的1120万元贷款(借款号10020149903878588)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如到期未还,从到期日起按月利率8.25‰(即年利率9.9%)计收利息;2.江门融和银行借给泛珠公司的700万元贷款(借款号10020149903878599)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如到期未还,从到期日起按月利率8.25‰(即年利率9.9%)计收利息;3.江门融和银行借给泛珠公司的630万元贷款(借款号10020149903917267)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如到期未还,从到期日起按月利率8.25‰(即年利率9.9%)计收利息。江门融和银行在庭审中确认罚息的计算标准以上述3份《贷款到期通知书》的罚息标准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门融和银行与泛珠公司、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江门融和银行向泛珠公司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泛珠公司借款2450万元后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江门融和银行主张泛珠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在《借款合同》均有约定,于法有据,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投集团以其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泛珠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江门融和银行对博投集团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投集团、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泛珠公司追偿。关于罚息标准的问题。江门融和银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利息,后在庭审中确认按照《贷款到期通知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3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就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全部贷款提高利率上浮标准,提高的最高上浮标准为在原浮动幅度的基础上增加上浮50%”,江门融和银行确认的罚息年利率9.9%并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6.9%的上浮50%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泛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融和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24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止;罚息以2450万元为本金从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次日起按各《贷款到期通知书》利率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按照各《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上述利息应扣除2415.83元)。二、博投公司、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泛珠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博投公司所有位于白云区沙太北路320号二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江门融和银行。四、驳回江门融和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73036元由泛珠公司、博投公司、中新房公司、上林公司、华冶公司、韩治平、李伟明、林小洁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复利的计算标准有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复利的计算标准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履行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故合同当事人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债务人支付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部分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依照上述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规定对逾期贷款利率作了限制,即只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如约定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加重债务人负担,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明确“对逾期还款部分只计算利息,不再计算复利。”泛珠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同时计算罚息和复利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泛珠公司所提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复利的截止日应计算至合同到期日而不是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对于复利计算期间,罚息不再计算复利,故泛珠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泛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陈侃伦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