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喻君林与李慧宾、冯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君林,李慧宾,冯宗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734号原告:喻君林,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李慧宾,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冯宗苗,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喻君林与被告李慧宾、被告冯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君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122263.5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20时22分,被告李慧宾驾驶湘F×××××号小汽车在巴陵中路火车站立交桥辅道八一新村路段开车门时,与喻君林驾驶由西往东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喻君林及电动车乘客江艳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李慧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喻君林、江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199.25元,被告李慧宾仅支付了医疗费8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车主为冯宗苗,该车属未年检车辆。被告冯宗苗将未年检车辆借给李慧宾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君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喻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护理人员身份。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李慧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全休180天、后段医疗费及取出内固定费用7500元、鉴定费1300元。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48元。六、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明、近半年工资发放明细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拟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被告李慧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宗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喻君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交通费正规发票,且符合实际常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一组证据,能构成证据链,有效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20时22分,被告李慧宾驾驶湘F×××××号小汽车在巴陵中路火车站立交桥辅道八一新村路段开车门时,与喻君林驾驶由西往东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喻君林及电动车乘客江艳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李慧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喻君林、江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24199.25元,被告李慧宾支付了医疗费8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用预计1500元,适时取出内规定,预计费用6000元。自受伤之日全休180天(包括取出内固定休息时间)。肇事车辆车主为冯宗苗,该车属未年检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喻君林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李慧宾、被告冯宗苗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喻君林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喻君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24199.25元。2、后段医疗费用1500元,取出内固定6000元。3、原告喻君林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29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年/365天×25天)。4、交通费2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6、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03925元。原告系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职工,其本人提供了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慧宾、被告冯宗苗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湘F×××××号小汽车为被告李慧宾驾驶,被告李慧宾为直接侵权人,所以,原告喻君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慧宾承担赔偿责任。湘F×××××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宗苗,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未在交警部门进行车辆年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车辆所有人冯宗苗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慧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喻君林的损失103925元,医疗费用(被告后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计33199.2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3199.25元。其他损失7072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损失80726元由被告李慧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宗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199元,本院酌定被告李慧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239.3元。被告李慧宾已赔偿8200元,还应赔偿8039.3元。被告冯宗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959.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慧宾赔偿原告喻君林损失80726元,被告冯宗苗与被告李慧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慧宾赔偿原告喻君林损失8039.3元。二、由被告冯宗苗赔偿原告喻君林损失6959.7元。三、驳回原告喻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745元,由被告李慧宾负担1922元,由被告冯宗苗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赵津港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