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佟甲坡与杜会山、李明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甲坡,杜会山,李明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114号原告:佟甲坡,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杜会山,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明香,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佟甲坡与被告杜会山、李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甲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会山、李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向案外人刘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刘洋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贵院作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刘洋本息合计人民币965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刘洋借款85000元。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人民币85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5月25日投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刘洋借款的事实。2、(2014)丰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刘洋借款。3、2016年4月20日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佟甲坡为二被告杜会山、李明香偿还借款及利息85000元。4、2016年5月5日河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佟甲坡交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无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杜会山、李明香由原告佟甲坡担保从刘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投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35‰。该款到期后,刘洋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能还款。经(2014)丰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佟甲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佟甲坡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5000元。现原告佟甲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佟甲坡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佟甲坡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还款。原告佟甲坡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杜会山、李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佟甲坡垫付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人民陪审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