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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赵云飞、钟万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信建材有限公司,赵云飞,钟万元,钟金坤,赵满生,孙学发,王光强,张连爽,张广明,刘文来,张文生,王显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天津市正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武清区石各庄镇东。法定代表人:刘术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秀,女,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飞,男,1985年4月26日,蒙古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钟万元,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钟金坤,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满生,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孙学发,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光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连爽,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广明,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文来,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文生,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显东,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男,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正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正信公司)与被告赵云飞等11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仲裁裁决原告给付11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各不相同。2014年12月,武清区石各庄镇政府根据武清区政府《关闭砖瓦粘土企业工作方案》以及2014年12月5日武清区美丽建设一号工程总指挥部文件精神向原告下达关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要求原告关闭。原告将情况告知各被告后停止经营并被迫关闭,为体恤被告给予每人1500元经济补偿。但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武清区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裁决原告给付各被告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武清区政府责令原告砖瓦厂必须关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仲裁裁决有悖法律公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政府相关文件佐证真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源于2014年12月武清区美丽武清建设一号工程总指挥部印发的《津武美指发【2014】12号》文件,该文件及附件要求:全区砖瓦粘土企业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关闭,镇人民政府是关闭责任主体,协助企业做好资产、债权债务及农民工处置等善后工作。原告当地镇政府于2014年底向其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关闭。2015年1月,被告11人到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2月2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裁决书,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裁决:正信公司给付11人经济补偿金合计22884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应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再参照本市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但是,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没有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完全是在法律层面上进行,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本案由政府行政文件原告关闭,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完全是在法律层面上进行”的,不应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正信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华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阎金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骏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