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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毛仁端与被告王朝江、车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端,王朝江,车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60号原告:毛仁端,男,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朝江,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车龙芬,女,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毛仁端与被告王朝江、车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端、被告王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仁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起以24%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担保向别人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遂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17万元的担保责任后,被告向其补签一张17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10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仅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5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借款至今,扣除已归还的15万元,尚欠11.5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朝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借款关系存在,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经过几次转条子,2016年10月在古蔺县大村镇政府的协调下已经归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被告车龙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6月8日借条一份;2.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8日转账记录两份;3.2016年10月28日欠条一份;4.收条2份(复印件);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7页)。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2015年6月10日借条,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全部的借款只收175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当时受胁迫才于2016年10月28日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左下方书写“全部只收175000元,本人放弃其他权利。毛仁端。”。结合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8日分两次将150000元借款转账归还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该欠条由原告保管)一份,可知原、被告两方已经就借款金额重新达成合意,同时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毛仁端小名毛端宝。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毛仁端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年,期间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在无法偿清原告毛仁端借款时,重新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上记载:“今借到毛端宝现金17万,月息4%,按月付息,以收据为凭,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朝江在无法偿清原告毛仁端借款时,再次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上记载:“今借到毛端宝现金220000元,月息2.5%(即每月5500元),按月付息,以收据为凭,期为一年”,2016年10月28日,原告毛仁端在该借条上书写“全部只收175000元,本人放弃其他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朝江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8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聂俊芬(毛仁端之妻)、毛仁端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朝江向毛仁端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毛仁端现金25000元,该款一直未归还。2017年4月,原告毛仁端以2014年6月8日王朝江书写的借条为依据,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毛仁端借款,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期间通过合意,将前期的借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整合,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新的借条取代前期借条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承诺只收17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所应支付的款项应以最后确认的该款项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朝江已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仅应支付尚欠的25000元,因双方未在欠条上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应视为被告不支付此部分尚欠借款的利息。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2014年6月8日的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因该借条已经被新的债权凭证及原告承诺所取代,对于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江、车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仁端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仁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毛仁端负担1000元,被告王朝江、车龙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林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