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柴运省与梅俊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运省,梅俊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79号原告:柴运省,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梅俊江,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柴运省与被告梅俊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运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被告梅俊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运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扣押的中联牌ZLJ5121THB重型专项作业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所有的中联牌ZLJ5121TH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华山××与机场路交叉口东南角云顶绿城项目工地被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该车辆系原告合法所有,营运证件齐全,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擅自将车辆扣押,经多次调解拒不归还,其扣押原告车辆既无法定权利也无约定权利,理应归还车辆。被告梅俊江辩称:1、涉案车辆是原告向其借款时的抵押物,双方有抵押合同;2、原告违约未按时还款,给被告造成很大是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柴运省。2014年4月12日,原告柴运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梅俊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梅俊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人自愿把豫C×××××车载泵车产抵押给出借人所有。借款人:柴运省,2014年4月12日”。同日,原告柴运省将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移交给被告梅俊江占有。2014年4月29日,原告柴运省以工地施工用车为由向被告梅俊江借车两天,原告柴运省向被告梅俊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借梅俊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未归还,因工地施工暂将泵车开走两天(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柴运省,2014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柴运省与被告梅俊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时将担保车辆转移给被告实际占有,该借款抵押合同实为借款质押合同。原告柴运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无权要求被告梅俊江将质物归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运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柴运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箫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