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银芳、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银芳,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银芳,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时代广场H座2102-2室。法定代表人:傅岩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原审被告: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越兰。原审被告:谢佰荣,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审被告:金彩亚,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金银芳与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银芳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向上诉人金银芳送达了限期预交上诉费的通知。上诉人金银芳收到限期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银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