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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侯青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民,侯青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33号原告:李安民,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玉,永济市法学会理事。被告:侯青河,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凡,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安民与被告侯青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红玉、李安房、被告侯青河、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2566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驾驶晋X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侯青河驾驶晋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青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侯青河驾驶车辆在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青河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驾驶晋X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侯青河驾驶晋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青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3月2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青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6天,花支住院费22777.63元、门诊费1358.48元。因原告申请“三期”期限鉴定,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7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安民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期评定为9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136.11元(其中住院费22777.63元、门诊费1358.48元)、误工费13680元(120天×114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同时查明,被告侯青河驾驶车辆在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青河支付原告9150元(其中救护车急救费用115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明细、误工护理证明。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与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明细无异议;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因是连号票据,只认可300元。被告侯青河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其损失应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晋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侯青河驾驶晋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青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青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李安民在运城市急救中心花支的住院费22777.63元、门诊费1358.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应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确有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救护车急救费用1150元,共计1650元;对于摩托车实际损失9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1936.11元,由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青河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损失共计51936.11元,由被告运城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600元,其余21336.11元由被告侯青河负担(其中已付9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16.2元;由被告侯青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