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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与闫学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闫学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3民初30号原告: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负责人:闫士坤,男,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学成,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诉被告闫学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负责人闫士坤及委托代理人明天,被告闫学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2.083亩土地;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地改前,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用被告的3.71亩三等地(坝沟子)换取原告2.9亩一等地。土地调换后,被告多次侵占原告的土地。2015年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被告应当补给原告2.083亩土地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利辛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后被告不服维持决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利辛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民事诉讼为由,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虽然二级法院因程序问题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但被告侵占了原告至少2.083亩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而目前被告仍拒绝退还侵占的土地。现原告依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闫学成辩称:1、本案的原告负责人闫士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最高院有关批复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起诉一村民小组组长提起的,应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本案闫学成并未经过上述程序产生,不能代表村民小组的意志,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先行仲裁;3、巩店镇人民政府原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利辛法院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原告主张的归还2.083亩土地,其主张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闫学成与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置换土地。2014年12月27日,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组部分村民向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举报闫学成多占其村民组土地。2015年4月,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实地丈量并调查,于2015年10月19日,利辛县巩店镇作出巩政(2015)42号《关于闫士坤反应闫学成侵占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闫学成应补给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为2.083亩。闫学成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5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复字(2015)3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6年1月9日,闫学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皖16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2015)42号《关于闫士坤反应闫学成侵占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复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不服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3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2.083亩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原告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落款公章为利辛县巩店镇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本院认为:起诉人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原告起诉时,加盖公章为利辛县巩店镇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加盖公章与起诉人不一致,显然主体上有错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慈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