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与杨小波、彭素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杨小波,彭素勤,龙章涛,胡勇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8民初308号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龙鹏程,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严碧(一般代理),女,贵州省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见清(一般代理),男,贵州省维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被告:彭素勤,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与被告杨小波是夫妻关系。被告:龙章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胡勇,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职业中学的老师,住锦屏县。被告龙章涛、胡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诉被告杨小波、彭素勤、龙章涛、胡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于2017年6月15日以另案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在诉讼期间以另案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负担。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