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单方解除房地产项目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初17号原告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京淑,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立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因单方解除房地产项目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委托代理人金京淑及证人张某某,被告吉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市房产局出庭负责人王立君、委托代理人李松波、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1996年,吉林市政府批准吉林市厦林房屋改造公司对松江路育林火炕危楼改造项目。1997年,按市房产局要求原告承接对该危楼居民异地安置,安置、拆迁等费用在原地建设两栋低层住宅楼出售的利润中解决。原告按要求进行拆迁和安置,在平整场地准备施工期间,因居民上访市房产局和吉林市政府口头通知原告工程停建,拆迁居民由原告继续安置,并承诺从市财政中拨款支付原告拆迁安置发生的费用。经被告下设机构吉林市拆迁办审定,原告拆迁及安置危楼居民共支付费用708.04万元。1998年4月,因被安置居民不能按期入住,请被告市房产局批准从银行房屋公积金中紧急贷款200万元解决被拆迁居民入住问题。因市房产局未按承诺给付拆迁款,原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2002年银行起诉原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原告损失了借款利息175,403元及诉讼费19,385元。原告每年不断催要,市房产局以请示吉林市政府一同解决为由拖欠。2005年公司改制,本公司变为私营企业,市房产局答应协调将拆迁安置费用返还,但始终未协调成。原告每年催要,到2015年8月,市房产局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由于吉林市政府和市房产局单方通知停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597万余元并拖欠近二十年,造成原告工程款、职工工资、社保和医保等费用均未得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政府单方解除96000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行为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8.04万元及利息870.23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以后利息另算);赔偿民事判决借款利息175,304元及诉讼费19,385元等损失。被告吉林市政府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其在1996年获得对松江路育林火炕楼危楼改造项目的96000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该批准书的签发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在当年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并非吉林市政府,该批准书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吉林市政府公章。因此答辩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房产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原告诉请是育林楼改造项目行政许可解除违法并赔偿,但该项目有多个行政许可,原告未明确哪个许可解除违法,且行政许可可以撤销,不能解除,而该项目的许可权利人是吉林市厦林房屋改造公司,不是原告。2.根据吉市企改办发(2006)38号《关于同意吉林市厦林房地产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含原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的内容,原告和吉林市厦林房地产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已依法进行改制,原告和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经查阅工商档案,批复中的改制新企业未查询到。原告与该公司至今未办理国有企业注销手续,但根据改制文件内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根据原告诉状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是育林楼改造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动迁安置费用由谁承担问题。该费用在原告和吉林市厦林房地产经济信息咨询公司改制过程中提交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对债权的处置中,已明确政府欠育林楼动迁费626万元债权“据以提交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核销。”显然原告和厦林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已经对该项目产生的拆迁费用依法处置完毕,既不存在民事争议也不存在行政纠纷。三、原告主张的拆迁费用已经列在国有资产改制量化文件中,因改制产生的资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改制文件,该笔拆迁费用作为政府债务已经核销,原告对此知情,所以原告多年从未向市政府和市房产局主张过该笔费用。现在以行政违法为由主张赔偿,是否认改制事实。如果对改制资产处置有异议,不应通过司法程序而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吉林市政府批准吉林市厦林房屋改造公司对松江路育林火炕楼改造项目,并下发了编号为96000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吉林市厦林房屋改造公司和原告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属市房产局下属公司,按市房产局要求该火炕楼改造项目由原告负责承建,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也全部由原告承继。1997年,按市房产局要求原告负责对该楼居民异地安置,所需拆迁安置等费用在所建新楼出售的利润中解决。原告在进行拆迁安置准备施工期间,因居民上访导致工程停工、停建。原告称在安置被拆迁居民过程中垫付了700余万元费用,其中包括部分贷款。原告找过市房产局及吉林市政府协商解决补偿该笔费用问题,但未有结果。2005年、2006年公司实施改制。2015年8月,原告向吉林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兑现拖欠款项问题。吉林市信访局将此事转办给市房产局,市房产局于同年8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政府单方解除第96000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行为违法,同时赔偿原告支出的708.04万元及利息等损失870.23万元。本院认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的是编号为96000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单方解除违法,而该行为发生在1996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27日,从时间上看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本案从审理的实际情况看,涉及以前企业为政府批准的旧楼改造工程垫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清算问题以及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如何承继等问题,而上述问题均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