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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被告陈海东陈某、第三人张某、崔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6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任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民委员会公路段家属楼1501号。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民委员会公路段家属楼1501号。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崔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任某于2017年4月17日撤回了对第三人崔某军、张某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毅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要求确认其对登记在张志勇名下的的位××镇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张志勇系被告陈某与崔亚军借款的担保人。陈某与崔亚军、张志勇、张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克旗法院宣判后,已进入执行程序。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与张志勇共有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依法向克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克旗法院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陈某所保全的财产系原告与张志勇的共有财产,该财产没有析产,陈某对原告部分的财产无权进行保全。第二、张志勇对陈海军与崔亚军之间的担保是个人行为,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张志勇只能在他个人享有的财产中承担连带责任,该财产未经分割,执行中不能直接处分共有人的财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扣、冻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冻、扣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此,原告与张志勇共有财产未分割前,人民法院不能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共有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因涉案房屋不能分割,故原告不同意将该房屋进行拍卖用予执行。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志勇的名下,属于张志勇个人财产,且原告对张志勇对外担保是知情的。故认为张志勇名下的财产即涉案房产应该予以执行。第三人张志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与原告的同共财产。我与原告是1996年结婚的,于2004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我担保的事情我妻子任毅彬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保全了登记在张志勇名下的的位××镇。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借款人崔亚军承担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张志勇、张君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任毅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了任毅彬的异议请求。任毅彬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任毅彬与第三人张志勇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房产于2007年4月2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志勇。2014年12月30日,张志勇为崔亚军向陈某借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为任毅彬与张志勇的共同财产,应否用于张志勇对陈某所负债务的执行。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任毅彬与张志勇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而涉案房产系2007年4月2日购买,发生在双方结婚10年以后,虽登记在张志勇名下,但双方均主张该房屋为二人共有财产,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由他人出资购买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系任毅彬、张志勇用共同财产购买,为二人共同财产较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任毅彬与第三人张志勇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被扣押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张志勇与其配偶任毅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张志勇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任毅彬无需对张志勇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若任毅彬要求本院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并停止对其享有份额的执行,则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任毅彬要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则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房产为任毅彬与张志勇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均享有所有权,任毅彬以共有人身份阻却该房产用于执行张志勇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志勇名下的的位××镇房屋(房产证号100048**)为原告任毅彬与第三人张志勇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任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任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显明审 判 员  杜继伟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奥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