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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成国与王成芳、倪玉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国,管永军,倪玉春,王成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941号原告:刘成国,男,1958年4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奋斗街建美委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祺(原告之子),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奋斗街爱民委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永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玉春,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王成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国与被告管永军、倪玉春、王成芳(以下简称三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祺、郭光杰,被告管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被告倪玉春,被告王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2671.79元(已扣除被告所垫付的403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610471.7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管永军及被告倪玉春系合伙。二人于2016年6月18日雇佣我做小工,约定每天150元。二合伙人承包被告王成芳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翔东园×排×号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2016年7月中旬,我被指派到该施工工程做工。2016年8月30日早上6时许,我在房屋三层接运材料时,因家用电动葫芦提升机吊运瓷砖的绳索脱扣,造成我与所运的瓷砖一同坠落楼下并受伤。我因此住院治疗,而被告管永军、倪玉春共给付我51300元,其中包含以前的工钱10950元,即实际给付我医疗费40350元。依据医院治疗建议,我另需二次手术费用。对于上述总体费用,三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按诉讼请求解决。被告管永军辩称,我与被告倪玉春合伙,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被告王成芳坐落于平谷区平翔东园×排×号的房屋建筑工程。事发当时,原告是用被告王成芳所提供的家用电动葫芦提升机吊运瓷砖的;且是原告自己在接拽瓷砖时,其和所吊运的瓷砖一起摔下并受伤。我认为,原告足以意料到自己会受伤,但其放任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王成芳作为房主,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又要求使用本案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吊运设备,其亦有过错。我作为雇主,应与其他两个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而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我与被告倪玉春已共同给付原告385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倪玉春辩称,我同意被告管永军的意见。我补充一点,我们本身是有吊运设备的,是被告王成芳坚持要求我们使用他所提供的设备。另,除了我和被告管永军共同给付原告的三万多元外,我个人又单独给付原告24700元医疗费,该费用亦应扣除。被告王成芳辨称,我确实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管永军、倪玉春。该二被告的相关设备在施工过程中被邻居扣押,为了保障工程进度,我才让他们从8月3日开始使用我的家用电动葫芦提升机吊运货物。该机器被安装在房屋楼梯间第三层楼的横梁上面,都是他们自己拿着遥控器操作的。事发当时,我正在楼房二层做防水。在听到响声后,我就下来,并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上,而且地上还有大概250多斤的瓷砖、断裂成两根的绳子以及U型环的一个卡子。根据我与被告管永军、倪玉春二人所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但事故现场并没有安装安全网,而且事发时被告管永军和被告倪玉春作为负责人均没在现场,故这应该是乙方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并没有系安全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另,关于施工方的资质问题,在施工中,我也曾向他们进行核实过,他们在杨家台水库、老才臣等地曾施工,故我有理由相信他们是有资质的。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永军与被告倪玉春系合伙关系。该二人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每日工资为15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管永军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成芳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管永军承揽被告王成芳坐落于平谷区平翔东园×排×号房屋的翻建,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拆房、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及相关工程;价格:一、二层每平方米400元,三层每平方米300元;现场每天必须有负责人;施工中发生的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施工天数及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2016年8月30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三层楼房平台上接拽家用电动葫芦提升机所吊运的瓷砖时,因钢丝绳卡子松脱导致原告和所吊运的瓷砖一起摔在楼下,而原告被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2、左侧4-12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T10、11、12棘突骨折、T10右侧横突骨折、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皮挫伤、失血性贫血,住院25天。出院后处理:休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9月24日,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术后1年半至2年来院行肋骨骨折固定物取出,大概需要费用2万。据此,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05170.17元(含被告管永军垫付2148.38元)。被告管永军、倪玉春给付原告28100元,被告倪玉春又给付原告24700元。该二人共计给付原告52800元,而双方对此均认可。2017年5月1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成国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处椎体附件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成国的误工期约为15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44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争议1,被告管永军称自己和被告倪玉春所给付原告的28100元是刘正祺写收条了的,但因10400元是没有写收条的,故我自己在2016年8月30日下面书写上;后我又在2016年9月2日下面书写了38000元,其中也包含该10400元。对此,原告只承认刘正祺所写的收条28100元,不认可收到10400元。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争议2,原告称在被告管永军、倪玉春所给付的52800元中,有10950元是自己出事以前的劳务费。被告管永军、倪玉春对此均否认,并均称给付原告的都是医疗费。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1,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另查2,原告刘成国,1958年4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奋斗街建美委居民。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5170.17元(被告管永军手21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580895.17元(含被告管永军、倪玉春给原告垫付的52800元);鉴定费44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管永军、倪玉春承认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而且原告是在做工期间受伤,故被告管永军、倪玉春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其有重大责任;但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考虑当时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安全性能较低的情况下,直接去拽家用电动葫芦提升机吊运的瓷砖,并因钢丝绳卡子松脱导致原告和所吊运的瓷砖一起摔在楼下并受伤,故原告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此事故2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成芳承担连带赔偿一节,因被告王成芳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未有资质的被告管永军、倪玉春个人,且所建筑的是3层楼房,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成芳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成芳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认可被告管永军、倪玉春所给付的5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1,被告管永军称自己和被告倪玉春给付原告10400元,而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考虑到该内容是被告管永军自己所写,且其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管永军此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争议2,原告称被告所给付的52800元中有10950元是自己出事以前的劳务费,但是被告管永军、倪玉春均予以否认,并均称是医疗费。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部分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其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两处的伤残等级,酌定按赔偿指数35%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确需交通费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当事人侵权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其提供了平谷区医院的诊断证明,而三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管永军、倪玉春应按责任计算并扣除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后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永军、倪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成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1916元(已扣除被告管永军、倪玉春所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成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刘成国负担2093元(已交纳),被告管永军、倪玉春负担7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