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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范玉宝与姜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宝,姜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883号原告范玉宝,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姜艳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范玉宝诉姜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姜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宝诉称,姜艳辉于2015年之前陆续向范玉宝借款累计8万元,后到期未还,姜艳辉又于2015年向范玉宝母亲借了3万元,两笔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合计125000元,姜艳辉于2017年4月1日为范玉宝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以其自有房屋(地材)进行抵押,该款至今未偿还。要求姜艳辉立即偿还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姜艳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玉宝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范玉宝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姜艳辉霍市珠区宝街莫斯台区004-1-19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玉宝与姜艳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范玉宝已向姜艳辉提供了借款,姜艳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范玉宝主张姜艳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玉宝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范玉宝已预交),由姜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