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佩书与被告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佩书,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721号原告:何佩书,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负责人:王崇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佩书与被告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人保古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佩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被告李静、人保古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佩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155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静驾驶川EXXX**号小型轿车从古蔺中学方向沿环城路往古蔺职高方向行驶,至古蔺镇环城路康兴医院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严荣驾驶并搭乘何佩书的川E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佩书、严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静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何佩书、严荣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川E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古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古蔺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在人保古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2.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需要在本案中品迭处理;3.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可以按照20元*60天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再处理;5.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进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静的意见与人保古蔺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在人保古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已经得到被告赔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损失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出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古蔺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出具的证明、古蔺镇西城街社区出具的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古蔺县城,开家庭茶园维持生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每天30元计算。2.住院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无医嘱需要院外护理,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11600元。原告2016年8月28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1日,共计116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伤残赔偿金11334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335元×20年×20%=11334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确定原告鉴定残疾等级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鉴定费由原告承担。7.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共计137180.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静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川E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古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古蔺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主张,且没有应当由原告负担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提出在本案中品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古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案110000元(另一伤者严荣书面请求交强险部分全部计算给原告何佩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案27180元(137180元-110000元),共计137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佩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71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佩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被告李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露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