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迎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097号原告: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武路钻探公司东邻。法定代表人:穆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昌,男,回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迎杰,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迎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置的一辆车牌号鲁N×××××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由于被告在运营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证件不全导致监管部门对原告警告、整改等工作。鉴于被告违反《机动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实际车主为乙方。乙方必须于每年年底前向甲方预交次年的服务费,否则甲方有权留置车辆及各种行车证件;2.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其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3.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必须服从公司管理,保证证件齐全并及时年审车辆和二级维护,如因违规经营给客户造成损失或被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由乙方自行承担。4.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车辆转户或车辆报废止。现被告无车辆营运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车辆无营运证,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鲁N×××××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其各自的社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迎杰于2017年4月27日就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签订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二、原、被告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松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