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连某与特某、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特某,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布某,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特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一审被告满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连某因与被上诉人特某,一审被告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20000元是其担任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布日和嘎查(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主任时用于嘎查委员会支出,不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嘎查委员会偿还。被上诉人特某辩称,连某借款后如何支出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满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连某、满某偿还借款20800元及其利息26956.80元(本金20800元×月息20‰×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合计4775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5日,连某经满某担保向特某借款20000元和800元,约定2011年10月5日偿还,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满某担保该两笔借款,约定还清借款为止承担连带责任,并为特某出具两枚借据。连某、满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特某与连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特某出具的借据证实。连某作为债务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满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满某的二年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连某主张该借款是由嘎查委员会所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特某要求支付20‰的月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进行判决。判决:一、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特某借款本息合计47756.80元(本金20800元,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6956.80元,本息合计47756.80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仍按月息20‰支付20800元本金的利息;二、驳回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特某一审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连某欠款20800元的事实,连某应当偿还欠款。连某主张借款用于嘎查委员会的支出,应由嘎查委员会偿还,因特某不认可由嘎查委员会向其借款,所以连某将借款用于何处,不能对抗特某要求其偿还涉案欠款的请求。综上所述,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连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连某、特某、满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