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怡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怡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873号原告:河南怡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669号院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742694XL。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健,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海书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怡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0025916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当日缴纳首付款815000元,剩余房款3250000元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该合同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网签合同、合同信息备案、预告登记等手续。被告因征信记录不符合银行要求,导致银行拒贷,被告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025916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完成编号为160025916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网签合同注销、合同信息备案注销、预告登记信息注销手续;3、原告在被告协助办理完第2项诉讼请求注销手续后10日内退还被告款项20000元。被告海书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025916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160025916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网签合同注销、合同信息备案注销、预告登记信息注销手续;三、原告在被告协助办理上述第二项注销手续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款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