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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秋生、王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王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872号申请人:张秋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申请人:王大军,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原告张秋生与被告王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货款34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地轮1200个,单价29元,合款34800元。2016年1月21日,给付500元,尚欠34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大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货款3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地轮1200个,单价29元,合计价款3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21日,被告给付500元,尚欠3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6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应按此时间计算逾期付款时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秋生货款人民币3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99元,由被告王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