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荣霞与陈XX、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霞,陈XX,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54号案外人:李国富,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申请执行人:张荣霞,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陈XX,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12层154号。法定代表人:陈XX。本院在执行张荣霞与陈XX、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国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国富称:法院在执行张荣霞与陈XX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高新区X号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3日在居间方郑州易圆居行销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已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于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居间方郑州易圆居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8000元,并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了陈XX首付款35万元,并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款。陈XX将所涉案房屋交付于案外人,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并装修投入使用。作为善意第三人,案外人并无过错,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从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恳请法院中止对所涉案房屋的执行,否则将对案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豫0105执10723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位于高新区X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审查中,案外人李国富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介服务费收据一份、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016年3月25日陈XX收据一份、案外人银行账户流水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每月向陈XX转账支付按揭款。本院查明,原告张荣霞诉被告陈XX、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7979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4510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31日,本院向郑州市高新区房管局送达了(2016)豫0105民初7979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陈XX名下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X房产一套(预售证号XXXX)予以查封。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霞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报告陈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融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位于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X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XX名下。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国富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与陈XX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78万元,目前尚未缴清全部购房款。同时,对于案外人李国富是否拥有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被执行人陈XX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XX名下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李国富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国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