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雪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8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羽博,公司职员。被告:刘雪风,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雪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赵羽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雪风于2015年9月14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绥河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月息:7.666666‰,借款用途:玉米其他生产资料,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812.67元,之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5日利息共计3292.83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33292.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刘雪风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我行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据三、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贷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绥河支行向刘雪风提供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66666‰。并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2016年9月12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978.99元;二、被告刘雪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1.499999‰,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刘雪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刘雪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