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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光耀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耀,徐秀梅,刘智国,高巧艳,刘翠娥,刘永生,刘光厚,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978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光耀,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徐秀梅,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智国,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高巧艳,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翠娥,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永生,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光厚,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高艳,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光耀、徐秀梅、刘智国、高巧艳、刘翠娥、刘永生、刘光厚、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7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光耀、徐秀梅、刘智国、高巧艳、刘翠娥、刘永生、刘光厚、高艳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巧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工资账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艳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处房产。现因房地产有价无市,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刘光耀、徐秀梅、刘智国、高巧艳、刘翠娥、刘永生、刘光厚、高艳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12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文 清审判员 贺 海 燕审判员 新吉乐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典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