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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仪陇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云南省华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及陈清风(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1骗至漳州市芗城区x小区x幢xxx室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朱某1发现被骗并欲离开x小区x幢xxx室时,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将其按倒在地,因被害人朱某1反抗,被告人刘某、陈某对被害人朱某1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11日14时25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并解救被害人朱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是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量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汪某、秦某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铁路客车���;到案经过的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汪某、秦某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陈某,在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因实施非法传销活动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杨某、汪某、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五、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