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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135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35490.60元(车损182358元,救援费、吊装费、拖车费66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93558元,按70%为1354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双方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上岗证、保单信息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原告在我公司未足额投保,投保金额为191232元,应以此金额除以鉴定的车辆实际金额243144.8元,按此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为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此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1232元(含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锁军驾驶该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四车连环追尾,驾驶员刘锁军当场死亡,四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救援费、吊装费、拖车费6600元并由救援单位开具了发票。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2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为182358元,对此报告双方未有异议。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救援费发票、《T》泰信价评字(2017)第2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双方没有异议,据此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施救产生的救援费,系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必要地、合理地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32270.60元(其中车辆损失182358元,救援费、吊装费、拖车费6600元,按照70%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