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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焕国与盖前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国,盖前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232号原告:赵焕国,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辛庄堡乡赵庄东村二组193号。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前进,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屯村一区107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焕国与被告盖前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国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盖前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7.58元、误工费15000元(150×100)、护理费6000元(60×10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50)、营养费3000(60×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共计2998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盖前进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洺李线行驶至龙城商砼路口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焕国受伤,后被送住医院治疗。后经永年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盖前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致原告诉至法院。盖前进辩称,盖前进与赵焕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队认定责任不当。事故发生后盖前进报警抢救原告,分几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为处理事故方便,将垫付款预交款票据交给原告,之后联系不上原告直至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60日护理期限均过长,每日赔偿护理费100元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最低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未复核证明各一份,被告盖前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二张医疗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二张病历取证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两份收据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予以采纳,对两张病历取证费收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日1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盖前进辩称垫称医疗费4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盖前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盖前进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商砼路口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行行驶赵焕国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焕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盖前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调头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焕国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皮裂伤、头面部皮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髌骨撕脱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8016.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盖前进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及误工护理期限均未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之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被告盖前进辩称为原告盖前进垫付医疗费41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0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误工费为120×(19779÷365)=6502.80元;护理费为30×(19779÷365)=1625.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66.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8128.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焕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094.68元;二、驳回原告赵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焕国负担237元,被告盖前进负担31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