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曾用名占三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13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32线由毛堂乡闫家沟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毛堂乡白树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詹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