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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5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兰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镭,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张国杰,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25000元及违约金512828元;3、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检测费用28080元,以上合计86590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就“兵团公安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项目”项目中科迪品牌产品的采购及安装调试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购销合同书”,对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条件、保修承诺、退换货、违约责任等在本合同中予以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供货,其中,3G-SDI转CVBS视频转换器严重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后虽经被告换货,但仍不能达到约定技术标准,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交工及验收��原、被告双方就此多次协商解决,委托公安部安全与经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上述两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结果为不符合相关就是要求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事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推卸责任,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对项目招标方的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2万元。原、被告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总金额为173万元,用于投标参与新疆兵团视频会议项目,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备,截止2014年7月提供了总价值54.5万元设备,原告实际付款32.5万元,尚欠2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严格遵循对设备的严格要求,出现了一系列问��,后经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协助,问题都得到了解决。原告在正常用后一个月后却明显违反买卖合同的交易管理,提出无力退货要求,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不从自身产品选择上找问题,单方面职责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明显推卸责任。而事实上被告是国内领先的视频信号切换、传输和处理产品的供应商。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存在明显问题,原告提供的1台MHD**-6464R型高清视屏矩阵一台和KD-HDMI-3GSDI型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被告认为设备已经交付原告,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作为设备的最终使用方新疆兵团公安局并没有对被告提供的设备提出质量方面的质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检验报告不是一个存在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的设备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违约金121000元(22万x55%),总计34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测试中均发现被告产品存在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相符的情况存在,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经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第4条6款有明确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分别4次向原告支付32.5万元货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开发票,原告拒付货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就“兵团公安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项目”项目中的部分产品采购及安装调试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73万元(含税)的高清视频设备。物流送货上门。被告收到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后开始备货。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分批次发货。在收到第一批次发货通知后于23日内发货,在收到第二批次之后的发货通知后于30日内发货。到货地点及收货人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发货通知载明的设备数量相应的25%的货款。发货通知载明的设备数量相应的35%货款在原告签收货物核对数量及型号无误之日起3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发货通知载明的设备数量相应的30%货款在原告签收货物核对数量及型号无误之日起3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每一笔货款时均需向原告��供等额的国家正式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货款。技术标准依据涉案投标技术文件为准。涉案设备保质期为五年。货到原告指定收回地点后,经原告按照调试发现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则原告有权调换货物。如无法调换则原告有权退货,退回货物到货被告后3日内,被告退回相应的货款。如因到货设备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及质量问题导致退换货,则退换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费)由被告承担,非以上问题导致的退换货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给被告相应款项,从违约日起计算,每延迟一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需每日按未支付给被告货款金额的0.1%支付给被告违约金。原告未按期支付被告货款超过30天后,被告停止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服务。并继续计算前述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供货,每延迟一天(不可抗力���素除外),需每日应按未支付给被告货款金额的0.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供货超过30天后,原告停止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服务。并继续计算前述的违约金。双方应当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中止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3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货款23750元、5月19日支付33250元、5月23日支付95000元。合计支付325000元。被告也按照原告指定的发货地点运输货物。供应货物价值545000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设备试点时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2014年7月3日后,被告几次给原告交付调换的货物,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关于兵���公安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项目施工中出现问题的函”的复函》,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称被告只接受有权威性的公安部、国家广电总局等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结论。2014年12月,原告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检测中心作出《公安检第1413631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KD-HDMI-3GSDI型视频转换器(插框式)进行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KD-HDMI-3GSDI型视频转换器(插框式)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出《公安检第1413633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MHD3G-6464R型高清视屏矩阵进行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MHD3G-6464R型高清视屏矩阵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兵团公安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项目施工中出现问题的函》及两份检测报告。要求对涉案货���进行退货,但被告未做处理。至今,涉案货物仍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重新向第六师公安局提供高清视屏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2828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18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检测费用28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1210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18625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325000元*0.1%*365天(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四、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2808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59.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459.83元。原告承担99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科迪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尉   慧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