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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某、王@@所在的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嘴村与朝阳市龙城区政府因土地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多年未果。2014年12月中旬,王某某、王@@找到在朝阳市广播电视台工作的李aa想通过媒体报道相关事情,李aa找到被告人贾某某帮助解决此事,贾某某答应后,介绍王某某、王@@认识了中国乐坛杂志社的于@。后贾某某以给于@送钱帮助王某某、王@@在法治日报上报道有关土地纠纷情况为由,分两次从王某某、王@@处共骗取人民币52000元。案发后,贾某某将诈骗款返还王某某、王@@并取得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王@@所在的朝阳市七道泉子镇山嘴村与朝阳市龙城区政府因土地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多年未果。二人通过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贾某某,欲通过贾某某帮忙在媒体报道相关事情。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王某某、王@@通过中国乐坛杂志社的于@在法治日报上报道有关土地纠纷事宜,需要送礼为由,分两次共计骗取二人人民币52000元。案发后,贾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返还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其以帮助七道泉子镇山嘴村两个村民报道土地纠纷需要给中国法制日报社总监于@送礼为由,在这二人处分两次共计骗取人民币52000元,其只给村民打了一张50000元的收条。2015年5月15日,其将钱款返还给这两位村民了。这两位村民是朝阳市广播电视台外宣部主任李aa介绍其认识的。二、被害人陈述:(一)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通过李aa结识贾某某。想通过贾某某找人在媒体上报道其所在的山嘴村与朝阳市龙城区政府之间的土地纠纷事宜,贾某某以给杂志社的于@送礼为由,分两次共计骗取其二人人民币52000元。(二)王@@陈述,证实内容与王某某证实内容一致。三、证人证言:(一)李aa证言,证实系其介绍王某某、王@@认识的贾某某,想通过贾某某联系于@在媒体上报道土地纠纷事宜,贾某某以给于@送礼为由在王某某、王@@处骗了52000元。(二)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贾某某与李aa还有两个村民来北京找他,欲让其帮忙在媒体上报道土地纠纷事宜。后其了解到,贾某某以办此事需要给其送礼为由在两个村民处骗取人民币52000元用于花销。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于@与李aa的短信记录、于@劝贾某某退还诈骗款的短信记录。(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贾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王@@、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四)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经将诈骗款全部返还并取得谅解。(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全部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贾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