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6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某缺席审理,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送达费40.00元,合计3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炎 来源:百度搜索“”